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 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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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修改为:“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
2.删去第十九条。
3.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征或未征的排污费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4.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征收排污费”。
5.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从排污费中提取、”
6.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8.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
9.删去第四十七条。
10.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11.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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