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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电信设施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现代信息服务产业发展的基础条件,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加快信息服务产业发展,对于培育新的消费增长点、挖掘释放我省发展潜力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紧紧抓住新一代移动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电信设施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是现代信息服务产业发展的基础条件,是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支撑。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加快信息服务产业发展,对于培育新的消费增长点、挖掘释放我省发展潜力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紧紧抓住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发展契机,制定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电信设施建设,取得较为明显的成效。但是,从我省人均拥有基站数量和光纤到户用户占比等指标看,仍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目前,我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存在着社会氛围不优、建设难、保护难等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电磁辐射知识的普及宣传不到位,社会公众对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行缺乏正确认知,有关单位和小区业主认为电磁辐射影响人身健康,不支持、不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二是电信设施建设规划体系不完善,缺乏统一规划,新、改、扩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电信设施滞后。三是公共设施、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对电信设施建设开放不够,在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方面未能充分发挥引领作用,造成选址难、建设难。四是有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五是电信设施保护难,破坏、擅自拆除甚至盗窃电信设施的现象时常发生。

陆昊省长高度重视现代信息服务产业发展,多次对4G基站、数据服务中心等电信设施建设工作作出部署,并提出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为省政府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按照陆昊省长的要求,省通信管理局和省政府法制办迅速启动相关工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

省通信管理局和省政府法制办高度重视《条例》的立法工作。省通信管理局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省政府法制办打破常规,提前介入,与省通信管理局共同起草和修改,同时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法工委在各环节及时给予指导。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征求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电信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意见。二是深入基层,广泛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电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三是深入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实地开展调研。四是组织法律、电信、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五是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六是学习借鉴了云南、海南、河南、上海等省市的立法经验。《条例(草案)》于2015年5月8日经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5章43条,主要规范了5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有关单位的宣传和检测责任。针对电信设施建设的社会氛围不优、公众对电磁辐射知识缺乏科学认知的问题,为有效消除公众疑虑,《条例(草案)》作出相应规定。一是明确宣传义务。第六条规定,电信管理机构、环保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关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以引导公众正确对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二是明确电磁辐射检测和结果公开义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自测,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移动通信基站,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自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二)建立电信设施建设规划体系。为增强电信设施建设的计划性,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选址难问题,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同时,明确了电信管理机构不履行规划编制职能的法律责任,以及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违反规划或者在规划之外擅自建设电信设施的法律责任。

(三)规范和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一是明确电信设施建设的总体要求。第十一条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有效利用的原则,并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二是明确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改、扩建民用建筑时应当同步建设电信设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同步施工,除移动通信基站外,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三是对平等接入电信设施和用户选择权保障作出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新、改、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权。四是明确电信设施优先设置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五是规定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无偿开放。第十七条规定,在公路、铁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敷设电信设施,有关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无偿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此外,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电信设施的,有关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条例》规定收取任何费用。六是明确环保部门监管职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建成后履行电磁辐射监管职责。

(四)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一是明确电信设施产权人的保护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定期对电信设施检修和维护,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二是划定电信设施保护区。针对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在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三是明确电信设施具体保护措施。第三章其他条款规定了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和限制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应急处置措施、废旧电信设施收运等内容。四是对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明确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的有关义务。《条例(草案)》对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设置电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和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二是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补偿。三是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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