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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2022/07/1613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9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按照上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内容比较充实。同时,也提出了包括进一步加强公众权益保障、明确主管部门职责等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19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按照上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内容比较充实。同时,也提出了包括进一步加强公众权益保障、明确主管部门职责等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管理、运行与保护工作中的问题。”(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有必要对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职责进行明确。据此,将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二)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三)对电信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草案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消除公众对电信设施建设的疑虑。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中增加了各级政府的宣传职责以及宣传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并客观真实等内容,修改后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辐射知识宣传。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向公众普及电信设施电磁辐射知识。”(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老旧小区电信设施管线改造施工的规范。据此,增加一条作为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表述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对居民小区管线等电信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并采用美观化建设方案。”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建设单位对基站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的承诺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的内容。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的结果应当在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防护措施,在保护电信设施安全的同时也达到保护公众人身安全的目的。据此,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 “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一般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增加一条关于电信管线与其他管线保持安全间隔的内容,作为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二条,表述为:“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九、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部分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额度。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为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配套电信设施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行为,罚款的数额下限由原来的二万元提高到五万元。将第三十九条中“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严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罚款的数额下限由原来的二千元提高到五千元。 将第四十条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对个人进行罚款的数额下限由原来的一千元提高到二千元,对单位进行罚款的数额下限由原来的二万元提高到五万元。(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十、建议将条例施行时间确定为2015年10月1日。(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

此外,还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顺序与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均在草案表决稿中用下划线进行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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