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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2022/07/1610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有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有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发布受影响区域公告,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公共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用水双方权利义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供水用水合同到期后,仍存在供水用水事实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以及通过其他便民方式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因水价构成要素中的制水成本、原水费等发生变化,需要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时,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任何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不得向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或者捆绑收费。

第三十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因前款原因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用户;停水原因消除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用户不得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贸易结算水表进行结算。

贸易结算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三条 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拆卸安装费、检测费由异议方承担,贸易结算水表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及时更换贸易结算水表、承担相关费用,并根据检测结果,按照一个抄表周期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应当根据需要告知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供电等部门,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原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建设。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原水、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控制阀门取水;

(三)绕过贸易结算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贸易结算水表防盗装置取水;

(五)故意损坏或者干扰致使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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