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水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护应当坚持保障公众健康、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对饮用水安全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对二次供水统建统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鼓励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居民饮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区,实行级别保护。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饮用水正常运营、水质检测的财政投入机制,保障正常供水、水质检测需要的经费;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安全供水;明确城乡饮用水供水运营管理责任单位,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水源地的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等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保设施的管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估及污染源的监控,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工作。定期监测辖区内水质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报告;对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监督管理。制定、实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涵养计划;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检测网络,确保水质达标;划定饮用水水源涵养范围,保障供水安全。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用水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水压、水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公安、交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饮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