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闲置土地,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