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科学管理农用地膜,推进废旧农用地膜回收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膜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用地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用地膜(以下简称地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地面覆盖薄膜。
第三条 地膜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源头管控和谁使用谁清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加大财政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膜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地膜污染防治纳入年度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废旧地膜回收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督促地膜使用者及时捡拾、交售废旧地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膜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当地环境保护规划,依据国家标准编制地膜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措施;对地膜残留超出国家标准的污染区实施综合整治,并建立废旧地膜残留污染防治数据库;依法查处焚烧废旧地膜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地膜使用情况,分解回收任务目标,合理设置年度残留监测点位,做好地膜残留调查,指导废旧地膜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合理布局;负责地膜使用、回收、再利用项目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依法查处地膜使用者随意掩埋、弃置废旧地膜等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膜生产、销售管理数据库,对地膜生产企业、销售组织和个人采取登记管理制度;会同生态环境、农牧、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膜生产、销售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地膜的违法行为。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膜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1mm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农牧科技部门引进、试验、推广全生物降解地膜,引导地膜使用者调整种植结构,轮作倒茬以及采用其他环境友好型替代性技术措施,减少地膜使用量。
积极研发、推广机械揭膜、拾膜技术,采用有利于回收的覆膜方式,提高废旧地膜回收率。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膜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台账登记监督管理。地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台账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一)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关于地膜行业规范的要求,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地膜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二)销售者应当查验地膜产品的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建立进销台账,如实记录地膜进货信息、购货人名称以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日期等内容;
(三)使用者应当建立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地膜使用时间、地点以及地膜名称、用量、生产者、销售者等内容;
(四)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属地地膜使用记录,如实记录本行政村范围内,地膜使用面积、用量、规格以及使用者等内容。
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牧主管部门指导意见,组织建设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
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统筹苏木乡镇、嘎查村供销合作机构,负责废旧地膜贮运站、收购网点回收等日常工作的运行。
第十一条 嘎查村回收网点通过现金、以旧换新等方式收购废旧地膜,做好登记管理工作;收购标准、价格等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废旧地膜回收工作测评机制,指导督促回收网点及时收购、转运废旧地膜。
第十三条 地膜使用者应当保护耕地,在农作物收获后及时捡拾废旧地膜及其包装,并交售至本区域内回收网点。
不得随意掩埋、弃置、焚烧或者利用旋耕机等机械设备将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
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积极引进和扶持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对废旧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在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按照环保企业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优惠。
地膜回收利用企业应当与苏木乡镇废旧地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建立合作机制,积极开展废旧地膜加工再利用。
第十五条 地膜回收利用企业,苏木乡镇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网点,应当避免废旧地膜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理辖区内道路沿线等公共区域的废旧地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牧、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向举报人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举报人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1mm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地膜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地膜,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掩埋、弃置、利用机械等设备将废旧地膜翻埋于土壤中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亩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焚烧废旧地膜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每亩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条 市、旗县级、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膜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三)挪用财政资金的;
(四)不履行废旧地膜回收责任或者其他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