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