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供电服务监管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重大的用电投诉及其处理情况等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投诉记录等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在用户中开展供电服务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供电服务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服务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