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本途径和有效形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各族人民履行法定职责。询问和质询,是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重要权利,是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关规定。201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对国务院专项报告的审议,开展了专题询问;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开展了专题询问。实践表明,通过询问,特别是专题询问,对于实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知情权,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推进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是贯彻实施监督法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和规范常委会开展相关工作的现实需要。
二、规定(草案)起草的主要过程
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于2012年4月开始着手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明确了起草工作的指导原则和要求,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认真学习了有关法律文献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工作的经验作法。在全面深入了解研究各省区市和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询问和质询工作,制定相关制度情况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反复认真分析研究,形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规定(草案)稿印发全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相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听取了意见。2013年7月,召开了立法论证会,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了研究论证。根据立法调研、论证和征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又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最近,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就有关问题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请示汇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研究了相关规定条文,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的规定(草案)。2014年2月28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主任会审议通过了这个规定(草案),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规定(草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规定(草案)主要对询问、专题询问、质询案的提出和相关程序等内容作出规定。
(一)关于结构
规定(草案)共十九条,是内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未分章设节表述。规定(草案)第一至第四条对立法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等问题作了规定。第五至第七条是关于“询问”的规定,第八至第十条对“专题询问”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第十一至第十七条是关于“质询”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依法启动其他监督方式的情形。
(二)关于询问的规定
起草规定(草案)的过程中,在贯彻法律规定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力求对监督法等相关法律较为原则的规定进行细化。关于“询问”,规定(草案)将其细化为六条。第五条对“询问”的对象作了规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规定了受询问机关的“回答”,第七条对“询问”经回答后,仍不满意的情况作了规定,即“询问经答复后,提出询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询问机关进一步答复。”
第八条明确了常务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题询问”,即“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时开展专题询问”,并参照监督法关于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确定途径的规定,对确定专题询问的题目进行了规范。
第九条规定了专题询问的组织实施和进行方式。“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对询问的题目、对象、目的、原则、程序等作出规定。
“专题询问一般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进行。”第十条参照监督法关于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审议意见处理的规定,对专题询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绝大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的实际效果看,专题询问是对询问形式的延伸与拓展。专题询问的开展,对推动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法检”两院改进工作具有重要作用,是人大常委会有组织、有重点地推动和促进某一方面工作的有效方式。这种监督形式既具有相对灵活性,又兼具人大工作的严肃性和实效性。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开展专题询问时,大多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此项工作的具体做法,因此,规定(草案)没有作出更为全面的规定。这样,既在地方性法规中确立了“专题询问”的法律地位,也为在实施中,通过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更好地结合实际,有效地运用“专题询问”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以便于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完善。
(三)关于质询的规定
对于“质询”,根据监督法的规定,规定(草案)重点在质询的相关程序上做了一些补充和细化。规定(草案)第十七条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的办理作了规定。第十八条对未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质询案,或者对再答复仍不满意的,或者对专题询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研究处理不满意的处理作了规定。由于上位法中未设定更加具体的内容,且没有工作实践作为基础,因此规定(草案)也难以涉及更多的内容,可在具体工作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继续探索和实践。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