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煤柱开采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柱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专家进行开采安全性论证。煤矿企业未经批准严禁开采各类保安煤柱。
第四条 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采用条带开采时,必须委托乙级及以上资质的煤矿设计单位编制建(构)筑物下煤炭开采方案设计,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矿井地质条件变化,需要缩小防隔水煤(岩)柱尺寸、提高开采上限的,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煤矿开采以下煤柱,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开采安全性论证,市县属煤矿按隶属关系由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省属煤矿由省属煤炭企业组织,论证结论为能够保证安全开采的,方可开采。
(1)承压水上采用条带开采;
(2)孤岛开采及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已解放的留设条带开采;
(3)已回采结束水平、采区上下山煤柱开采。
第七条 煤柱开采必须实现正规开采,形成完善的生产系统,并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出口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出口通到回风巷道。严禁以掘代采;严禁采用宽巷回收及房柱式开采;严禁开采已回采工作面之间的区段煤柱。
第八条 煤矿企业在采掘部署时,应科学布置,合理安排开采顺序,尽量避免形成条带、孤岛和高应力集中区。
第九条 煤柱开采必须编制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在煤柱开采前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大对煤矿煤柱开采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不严格按设计、规程施工、不严格落实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必须责令停产整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