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南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宁政规字〔2015〕1号)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填报初始排污权申报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填报《南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业务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申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数量;”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指标购买(出让)申请,并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富余排污权指标回购申请时,应当填写《南京市排污权交易业务申请表》。”
5.将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排污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排污权交易的各项规定和交易合同的各项约定。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应当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