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对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五)未按规定选择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
(六)强迫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进行考核,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以查处的;
(三)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