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市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合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处分有据,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积极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消防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依法适时开展检查督导,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按标准足额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在编制、修订城市规划、乡村规划时,公安消防机构参与。
(四)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加强处置重特大灾害事故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五)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和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八)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等事项,及时核实情况,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九)对公安机关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意见,依法作出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改部门根据城乡消防规划要求,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项目,不予审批;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规划部门对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合理规划布局,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查处。
(三)财政部门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拨付消防事业经费,并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将消防用水和消防通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住建部门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五)市政、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工商、质量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教育、科技、司法、社保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内容。
(八)宣传、文广等部门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宣传。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四)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对需要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对乡、街道移交的火灾隐患单位或者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受理并查处。
(四)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街道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建立乡(街道)、村组(社区)、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并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接受119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三)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或者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改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同时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或者移交。消防监督抽查、检查应当作抽查、检查记录。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
(五)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乱搭乱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搭乱接电器线路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治措施,分期分阶段进行整治,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
(二)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备用水源和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乡、街道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与其下属单位,各乡、街道与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公安消防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市政府成立消防安全问责小组,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消防安全问责工作。消防安全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纪检监察、检察、安监、消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人员列席。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并将处理结果抄送组织部门备案,作为干部考核和提拔任用的重要参考条件。采用本条第(一)至(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立项处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项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程度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影响较小、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对问责对象采用通报批评、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问责对象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
(三)实施调查,认真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问责对象在收到问责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府问责小组写出书面申辩材料,说明情况,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小组的质询。
(四)问责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向市政府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消防安全责任问责处理决定,并制作书面问责处理决定送达问责对象;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问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调查终结后,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由问责小组提出意见,分别提请市委、市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问责调查时间,应从问责立项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束,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组织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问责对象的申诉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
第二十六条消防安全责任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问责小组及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问责小组及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问责小组与调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问责工作,对于不按照程序问责的,被问责对象有权向市委、市政府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