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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简介

2022/07/16179 作者:佚名
导读:【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0]54号 【发布日期】1990-10-26 【生效日期】1990-10-26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1990年10月26日吉政发〔1990〕54号) 第一条为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现实情况,制定本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0]54号

【发布日期】1990-10-26

【生效日期】1990-10-26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1990年10月26日吉政发〔1990〕54号)

第一条为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现实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按有关规定经批准使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支付补偿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林地、林木,是指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所有林业用地、树木。

第四条使用集体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砍伐城市、建制镇内的树木和占用绿地的补偿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使用有收益的国有林地给林地原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砍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补偿费,以及林地被占用后林地上林木以外的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补偿费的标准公布之前,有关补偿事宜,国家机关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林业单位收取的有关补偿费用,按照省政府有关育林基金的管理规定,纳入育林基金管理,专项存储,专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违者按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收取的属于该组织的补偿费用,由该组织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个人按本规定收取的补偿费用,由个人自行支配。

第九条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取得的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侵占合法的补偿费用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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