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防火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贡献较大的;
(二)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事迹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贡献较大的。
第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在灭火过程中,为抢救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而壮烈牺牲,足资楷模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烈士。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员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