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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2022/07/16144 作者:佚名
导读:四川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改革,加大对我省扶贫开发和生态移民搬迁工作的支持力度,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4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函〔2014〕474号,以下简称474号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支持乌蒙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的若干意见>的函》(国土资函〔20

四川省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改革,加大对我省扶贫开发和生态移民搬迁工作的支持力度,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4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函〔2014〕474号,以下简称474号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支持乌蒙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的若干意见>的函》(国土资函〔2014〕569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支持四川省巴中市扶贫攻坚意见的函》(国土资厅函〔2014〕95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474号文下发后,四川省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的申报、实施、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是指拟复垦为耕地的拆旧区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建新区(部分或全部)分别位于省域范围内不同县级行政区域内,共同组成拆旧建新项目区。

第四条 我省纳入《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确定的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其他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名单附后)、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生态移民搬迁地区,以及本规定下发后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地区,在保障本县域范围内被拆迁农民安置和生产发展用地的基础上,可以优先在市域范围内设置挂钩项目区,也可在省域范围内设置挂钩项目区(以下所称“增减挂钩项目”均特指符合上述规定的跨县级行政区设置项目区的城乡建设用地挂钩试点项目)。

第五条 省域范围内开展增减挂钩试点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扶贫优先、协商统筹、维护权益”的基本原则,形成“地方政府主导、国土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城镇建新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本行政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规划目标,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总规模。

第七条 增减挂钩项目区建新地块总面积必须小于拆旧地块总面积,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的数量、质量,应比建新占用耕地的数量有增加、质量有提高。

第八条 拆旧区所在县(市、区)和城镇建新区所在县(市、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统筹确定拆旧复垦地块和建新地块的规模、范围和布局。拆旧区所在县(市、区)负责项目立项、变更和验收的资料编制和申报。

第九条 项目立项、项目实施规划变更申报时,须同时提供由城镇建新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确保落实耕地保护规划目标的说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城镇建新区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增减挂钩项目验收合格后,省国土资源厅向拆旧区所在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增减挂钩项目验收合格证书》。项目城镇建新区所在县(市、区)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供拆旧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使用城镇建新区的书面确认材料。

第十一条 增减挂钩项目立项时已按规定跨县设置项目区的,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规定审批程序对原城镇建新区申请变更。

国土资源部474号文下发后,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立项的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县(市、区)的增减挂钩项目,其城镇建新区没有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的,该县(市、区)可以与省内其他县(市、区)协商一致后,申请将城镇建新区部分或全部变更到其他县(市、区)。变更后原则上不得再发生新的变更。

第十二条 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规划调整、农民意愿发生变化等特殊原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由拆旧区所在县(市、区)申请撤销原项目。

第十三条 增减挂钩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财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有关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14〕7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所在县(市、区)要根据增减挂钩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按要求在线报备。凡未按要求及时在线报备、未能按计划及时归还挂钩周转指标、损害项目区群众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挂钩管理规定的地区,省国土资源厅将酌情减少或者不予下达下一年度增减挂钩周转指标规模。情节严重的,暂停该地区增减挂钩试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挂钩项目区的立项、变更、验收和报征等工作环节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仍按国土资源部和我省现行增减挂钩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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