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1、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用地红线图和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安置补偿有关资料。
2、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土使用权应提交付清综合地价款凭证,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受让的土地已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原房地产权证已注销有证明文件。
3、以其它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图。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在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及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四)房地产测绘报告、房地产分户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因接管、没收、代管、发还等项房屋的登记和根据县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属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但经过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终结处理书。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审查初始登记合格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权利人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转让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同时转让。凡未申请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继承;
(三)赠与;
(四)交换;
(五)以房地产抵债房地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企业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利随之转移的;
(七)因司法机关判决、裁定、调解使房地产权利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付款凭证;
(五)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测绘报告;
(七)根据登记规程,技术规范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节变更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在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面积、用途、结构改变的;
(二)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座落名称或名称变更;
(四)分割共有房地产;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变更事实的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1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
有权机关依法收回或征用土地使用权,司法机关裁定房地产权利强制转移或确认无效,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没收房地产决定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地产权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发的证书上注明“遗失补发”字样。
第三十六条抵押、预售房地产的,抵押权人、预售人应按规定到登记机关进行房地产抵押,预售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地产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房地产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房屋灭失而土地尚存的,权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未补办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报不实或以隐瞒、欺骗等手段获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虚报遗失而获补发证书的;擅自涂改、印制伪造房地产权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登记机关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