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环保、绿色节能、节约集约、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项目建设应当坚持质量优先,科学施工,关注细节,打造精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精细化管理应当按照注重细节、立足专业、科学量化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完善管理机制,细化管理空间,量化管理对象,规范管理行为,创新管理流程,实现城市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管理规范,明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清雪防滑、垃圾处置、容貌秩序、农贸市场等方面的管理标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管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治理的原则,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发现、调度和处理城市管理中的问题,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管理网格员队伍,负责采集城市管理中的问题信息,并即时上传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处理。
鼓励市民以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热线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网络反映,或者将拍摄的视频、照片传送至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处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新建建筑工程执行优于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标准,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示地块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三十五条 新建建筑外立面建设和既有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合理设置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等外置设施设备的位置。没有预留位置的,安装外置设施设备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城市临街建筑的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等外置设施设备实施美化、遮蔽,临街建筑所有人或者设施设备所有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对有残损、污损、脱落、严重变色,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及时修补或者粉刷。登录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按照文物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清洁平整,设施完备干净,标线标牌清晰。在人行道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行人正常通行。
行车通道和停车区域应当采用不宜破损的材料铺装。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 建立建设项目土地出让前和老旧居民小区改造前区域性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停车指引服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放数据端口。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配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设备。鼓励在居民小区停车场所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充电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小区和改造老旧居民小区应当按照方便市民、便于管理的原则集中设置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存放场所。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街巷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明确停车时段。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建筑退让红线公共区域施划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和建筑退让红线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撤除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二条 车辆停放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或者公共区域。长期占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驶离或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公园、广场应当保持生态优美、环境整洁、功能完善、设施安全。
公众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的管理规定,举止文明,爱护花草树木和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妨碍社会秩序管理的行为。
除养护、施工或者执行公务外,未经管理人同意,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不得进入公园、广场的休闲、健身区域。
第四十四条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全民健身活动场地,配备健身器材。
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的使用、安全和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更换。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民小区、居住建筑,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下列机构、场所应当优先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机场、车站、客运码头、金融、邮政、通信、市政公用、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单位的公共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机构、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损坏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协调美观,符合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成区不得设置立柱式大型广告牌,严格限制设置屋顶广告招牌。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鼓励、服务吸引等措施,引导城市建成区内的各类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进入室内经营。
室内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备、环境整洁、通风良好、秩序规范、责任落实,方便交易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可以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农副产品临时经营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进行经营,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早市、夜市、季节性农副产品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区域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次性集中建设和改造的原则,建立健全城市管网设施建设和改造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网设施的集中建设和改造活动。
第五十条 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在居民小区敷设线路时应当充分利用管线综合沟和建筑预留通道,不得敷设明线。
建筑物未预留通道的,应当采用开挖沟槽或者铺设线管、线槽的方式敷设。
禁止在建筑物外私自架线拉线。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敷设的线路,不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有关单位应当实施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空气清新、环境优美、生态良好、自然和谐为目标,统筹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道路绿化与园林绿化、山体绿化与城区绿化,实现城市公园化。
具备绿化条件的公共建筑和公用市政设施应当实行立体绿化。鼓励屋顶、阳台、外立面等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在文化、体育、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公园、广场、街区等开敞空间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下列场所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
(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
(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和广场;
(三)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场站;
(四)其他适宜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的场所。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明示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家具设置导则,系统配置城市家具。
城市家具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观、实用和文化传承功能。
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保证行人通行的通畅性、安全性,与周围环境保持协调。
第五十四条 全面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分类的实施应当符合本市实际,处理好垃圾分类与运输、处置和方便市民生活之间的关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环保的原则,设置废弃大件生活物品集中投放场所并公示,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定期清运和处置。
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送至规定的场所进行处置。
第五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减轻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向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密闭,不得洒漏。
第五十六条 露天摆放的垃圾容器应当保持摆放整齐、外观清洁、密闭完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自用垃圾容器沿街摆放。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全封闭围挡。围挡墙应当美观洁净、安全牢固、底边封闭。
建筑施工现场内的堆土和裸露地面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和秩序管理实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和管理要求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协议确定;对“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和管理要求有争议的,由区(县级市)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处置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做好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
第六十条 机场、车站、城市交通站点,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国际体育赛事和国际展览活动场所,文化、旅游、体育等重要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以及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外文标识。
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外文标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文标识译写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确定。有国际通用标识的,优先使用国际通用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