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致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等外置设施设备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损毁、撤除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驶离、处置或者无法与车辆所有人取得联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将车辆拖移至指定的场所存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公共媒体公示被拖移车辆信息,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认领处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广场从事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妨碍社会秩序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进入公园、广场的休闲、健身区域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未按照要求敷设管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外私自架线拉线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垃圾容器摆放整齐、外观清洁、密闭完好或者实施定期清洗、消毒的;
(二)将自用垃圾容器沿街摆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