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投资占主体地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
2.将第七条修改为:“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购置。”
3.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4.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建立健全应用质量控制、设备检查管理、操作规范、事故应急处理等规章制度,做好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6.删除第十二条。
7.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大型医用设备的维护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规范;临床诊断医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医师资格条件,工作认真负责,对出具的诊断报告负责。”
8.删除第十四条。
9.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将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位置,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医疗机构需要更新或者报废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审批手续。”
10.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