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每5年编制1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机械、市政、城市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和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素养。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进行旨在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观念、提高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加强对所属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每年4月30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保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