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或拥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除下列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公开义务人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依申请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