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标准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区)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不得少于30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为本辖区公安消防部门招聘消防文员;人员编配不达标准公安现役消防站(队),应当通过征召政府专职消防员达到执勤力量标准。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条 消防文员职责:
(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直接管理下,参加所在单位的各项辅助性勤务工作;
(二)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三)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原则上以合同制形式聘用。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五)具有本县(区)户籍。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一条 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20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全日制大专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五)具有本县(区)户籍。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聘用严禁采用具有劳务派遣性质的用工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聘用应当给予工作指导。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辞退:
(一)在试用期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招聘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犯罪的;
(五)专职消防员在正常工作满两年后,未取得初级国家职业资格证或未达到省级三级消防员评定标准的;
(六)消防文员在工作满两年后,未取得三级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执勤车辆的完好率不应低于核定执勤车辆总数的75%。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工资应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