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自由流通
第1条
1. 指令适用于与第3条第1款建筑工程基本要求有关的建筑产品。
2. 为本指令之目的,“建筑产品”指任何以永久方式结合在建筑工程内的任何产品,
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
“建筑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以下简称“工
程”。
第2条
1.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第一条所述用于工程的产品只有在满足其
用途的条件下才能投放市场,也就是说,这些产品应具有某些特征使得将它们结合、装配、
应用或安装于其上的工程,在受包含有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规则约束时,只要设计施工
合理,就满足该基本要求。
2. (a)如果产品在其它方面也受指令的约束,而这些指令也要求加附 CE 标志,按第 4
条第2款,加附CE标志就表明产品也符合其它指令的规定。
(b)然而,如果上述一个或者说几个指令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期选择适用的指令,则
CE标志表示产品只符合制造商选中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按指令要求随产品一起提交的
文件、通知或说明必须包括选中指令的细节,就如欧共体官方公报上登载的那样;
3. 如果今后再发布一个主要关于其它方面而只在小范围内涉及本指令基本要求的指
令,该后续指令应包含保证该指令也涵盖本指令要求的条款。
4. 本指令不应影响各成员国按欧共体条约规定获得的制定他们认为必要的要求,以
保证工人在使用产品时应受保护的权利,只要这不意味着产品按本指令未作规定的方式进
行更改。
第3条
1. 适用于可能影响产品技术特征的工程的基本要求如实地规定在附录 I 中。工程应
在一个经济上合理的使用寿命内满足一个、几个或全部基本要求。
2. 考虑到地理、气候条件或生活方式的不同以及国家、地区或地方保护水平的差异,
每个基本要求均应在第3款所述的文件中及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中对有关要求进行分级。
3. 基本要求应在文件(解释性文件)中给出具体形式以便在第 1 款所述基本文件和
第 4、5 条所述的标准化授权、欧洲技术认证指南授权或其它技术规范认可之间建立必要
的联系。
第4条
1. 为本指令之目的,标准和技术认证应被称为“技术规范”。
为本指令之目的的,协调标准应是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或/和欧洲电工标准化委
员会(Cenelnc)在委员会按 83/189/EEC 指令授权下,在第 19 条中提到的常务委员会建
议基础上,按照这两个团体与委员会 1984年11月13日签署的合作总则制定的技术规范。
2. 各成员国应认为如果产品使其所在的工程(只要其设计施工合理)满足第 3 条所
述的基本要求,则该产品适于使用,只要这些产品加附 CE 标志,表明它们符合本指令所
有规定,包括第五章的合格评定程序及第三章所述程序逻辑。该CE标志意味着:
(a)产品符合转换为协调标准的有关国家标准,其标准编号已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
上,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国家标准的编号;
(b)产品符合按第三章程序发布的欧洲技术认证;或
(c)在没有协调规范的情况下,产品符合第3款的所述国家技术规范。这些国家规范
的清单应按第5条第2款编制。
3. 各成员国应将他们认为符合第 3 条所述基本要求的本国技术规范的内容通告欧共
体委员会。委员会应即刻将其转发给其它成员国。按照第5条第2条规定的程序,委员会
将他们认为符合第3条所述基本要求的国家技术规范通知各成员国。
该程序应由欧共体委员会在与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磋商的基础上启动和管理。
各成员国应公布这些技术规范的出处,委员会也应将其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4. 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没有采用或只部分采用了第2条款所述现有的
技术规范——按照第13条第4款规定,这些规定要求按附录Ⅲ(2)(Ⅱ)中第2、3 种可
能性提交一份产品合格声明——第13条第4款及附录Ⅲ(2)(Ⅱ)应适用于这些制造者
或其代表,这样产品第2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性应按附录Ⅲ(2)(Ⅱ)第 2种可能性规定
的程序进行评定。
5. 在与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磋商的基础上欧共体委员会应定期制订、管理、修改
一个产品清单,该清单主要不涉及健康和安全,在其涉及的主要方面,制造商须签发一份
符合“技术认可规则”的声明以使产品被允许投放市场。
6. 加附CE标志表明产品满足本条第2、4款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欧共体内的代表
有责任将CE标志加附在产品上、产品所附标签上、产品包装上、或随附的商业文件上。
CE标志的模式及使用条件见附录Ⅲ。
第5款所述产品可不加附CE标志。
第5条
1.如果某成员国可欧共体委员会认为第4条第2款(a)(b)所述协调标准或欧洲技术
认证或第二章所述的授权不符合第2、3条的规定他们应通知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并
说明原因。该常委员会应立即表明态度。
根据该常委会的意见,与按照 83/189/EEC 指令关于协调之后,如果有关标准或认证
从第7条第3款所述出版物上撤销,欧共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
2.接到第4条第3款所述通知后,欧共体委员会应与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协商。
根据该常委会的意见,欧共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该技术规范是否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
求而被认可,如果是,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刊登其出处。
如果欧共体委员会或某成员国认为一个技术规范不再满足判定其符合第 2、3 条规定
的必要条件,欧共体委员会应与第19条所述常务委员会进行磋商。根据该常委会的意见,
欧共体委员会应通知各成员国该国家技术规范是否继续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认可,
如果不是,是否应将第4条第3款所述基本要求撤销。
第6条
1.各成员国不得阻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产品在领土上自由流通、投放市场功使用。
各成员国应保证上述产品按其用途的使用不受阻碍,这种阻碍可能来自公共团体或处
于垄断地位而表现为公立企业功公共团体的私人团体强加的规章或条件。
2.对于第 4 条第 2 款未包括的产品,如果满足与公约相一致的国家规定,各成员国
应允许它们在其领土上投放市场,直到第二、三章所述欧洲技术规范出相反结论。欧共体
委员会与第19条所述常委会应对欧洲技术规范的改进进行定期监督和评审。
3.如果有关欧洲技术规范本身或第 3 条第 3 款所述解释性文件,由于产品性能水平
的差异而分为不同的级别,各成员国可以确定在其领土上只在欧共体采用的级别被遵守的
并只适用于全部、部分或某个级别的性能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