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1.对于任何已知产品,如果没有第4条所定义的技术规范,只要按照目的地成员国指
定的或认为等效的现行方法,由认可认证机构在原产成员国进行了测试和检验,且符合要
求,则目的地成员国应视具体情况,承认该产品符合本国规定。
2. 因为测试和检验应按照目的地成员国的规定进行,所以原产成员国应将其认可进
行测试和检验的认证机构名称通知目的地成员国。原产成员国和目的地成员国应互相提供
所有必要信息。原产成员国应在这种信息互换的结论基础上,指定认证机构。如果某成员
国对此有疑虑,它应证明这种疑虑是有根据的并通知欧共体委员会。
3. 各成员国应保证指定机构之间能互相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
4. 如果某成员国确定某认证机构没有正确按照该国规定进行测试和检验,它应通知
认可该机构的成员国。后述成员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前述成员国。如果前述成员国认
为所采取的措施不充分,它可以禁止出问题的产品投放市场及使用,或将其置于特殊条件
之下。它还应通知其它成员国及欧共体委员会。
第17条
目的地成员国应对原产成员国按照第 16 条所述程序签发的合格证明及报告给予与本
国相关文件同等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