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1. 就此建立一个建筑常务委员会。
2. 该常委会应由各成员国指定代表组成,由欧共体委员会代表任主席。每个成员国
应指定两名代表。代表应由专家陪同。
3. 该常委会应制订自己的章程。
第20条
1. 第19条所述常委会可以应其主席或某成员国的要求,对任何由本指令的实施及实
际应用所引起的问题进行审查。
2. 按照第3、4款所述程序,应对下列过程作必要的规定:
(a) 对不包含在解释性文件内的要求的分级以及按照第7条第1款制订标准的授权和
第11条第1款的认证指南进行的合格证明程序的建立;
(b) 对按照第12条第1款起草解释性文件及按照第12条第3款对解释性文件作出决
定给予指导;
(c) 按照第4条第3款承认国家技术规范。
3. 欧共体委员会代表应向本常委会提交一份准备实施措施的草案。本常委会应根据
事态的紧急程度在一定时限内对该草案发表自己的意见并由主席最后确认。对于理事会需
要根据欧共体委员会的建议予以通过的决定,上述意见应以公约第 148条第2款规定的多
数获得通过。各成员国代表在本常委会所投的票应按公约第 148条第2款所述方式进行统
计。主席不投票。
4. 如果拟议中的措施符合本常委会的意见,欧共体委员会应使其通过。
如果拟议中措施不符合本常委会的意见,或本常委会未发表意见,欧共体委员会应马
上向理事会提交一个有关实施措施的提案,理事会应按法定多数的意见行事。
如果该提案提交三个月之后,理事会仍未采取行动,欧共体委员会应通过上述拟议中
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