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1. 如果某成员国确认声明符合本指令条款的某产品实际并不符合第2、3条的要求,
它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其从市场收回,并禁止其投放市场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该成员国应立即将任何此种措施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并说明所采取的措施及原因,特
别是是否由下列原因造成不合格:
(a) 该产品不符合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3条;
(b) 未正确应用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
(c) 第4条所述技术规范本身的缺陷。
2. 欧共体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各方磋商。如果委员会在磋商之后认为所采取的措施
是合理的,它应立即通知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及其它成员国。
3. 如果第 1 款所述决定应归咎于标准或技术规范的缺陷,且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坚持
所采取的措施,欧共体委员会在与有关各方磋商后,应在两个月内将问题提交给第 19 条
所述常委会,如果缺陷出协调标准中,还应提交给按 83/189/EEC 指令建立的标准化
常委会,随后,应开始实施第5条第2款所述的程序。
4. 有关成员国应对发出合格声明者采取适当行动。并通告欧共体委员会及其它成员
国。
5. 欧共体委员会应保证将上述程序的进展情况及结果及时通告各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