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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 总则

2022/07/1614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纳税、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办法、新措施,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

对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导致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未谋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七条 全面对接省会经济圈一体化发展,与相关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加强与黄河流域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合作,深度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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