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保障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已制定的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落实监管责任,严格执行监管规则和标准,实现对市场主体监管全覆盖。
市场监管领域应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全覆盖重点监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杜绝执法随意性,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