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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章 监督保障

2022/07/168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对营商环境考核落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对营商环境考核落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受理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机制,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互联网 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丰富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信用文化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各类市场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平等享受扶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数字化、智能化的赋能作用,坚持系统观念,深化制度创新,以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为着力点,加快经济社会各领域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发展,努力打造治理高效、服务优质、群众满意的“数智德州”城市名片,不断增强城市吸引力、创造力、创新力。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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