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第十九条 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组织财政、审计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地方税务局或煤炭管理局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追缴滞纳金;未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物价局依据《价格法》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解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代征的基金,依法依纪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南县煤炭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思府发[2004]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