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接触加相似性”中,接触是指被告有机会看到、了解到或感受到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一般说来,原告作品的广泛传播,或者说公众有机会通过书店、图书馆、广播、电视等方式接触到作品,都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此外,即使作品没有公开传播,但如果是由原告专门提供给被告的(如雇佣关系、出版发行关系),也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
接触作品必须是由证据证明的一种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猜测或推测。接触作品,可以是直接接触,也可以是间接接触。
相似性是指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到这样一种程度,除了解释为复制,不可能有其他解释。这里所说的“复制”,英文是copy或copying,而非reproduction。尽管这两个词在汉语里都可以译为“复制”,但只有reproduction相当于中国著作权法所说的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至于copy,在含义上则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复制,还包括抄袭、改编、翻译等。
接触加相似原则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渊源中虽然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作过一些简单的规定,但它却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得到了非常广泛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