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为了合理布局我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做到既有利搞活市场、方便生活,又保持市容整洁有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属下列范围内占用城镇道路、空地的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均适用本办法: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区政府所在地,住宅小区,各郊县工矿集中地区及通往昆明市风景名胜区的主要道路沿线。
第二条 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街道设置摊点、货亭的,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和权限进行管理。
1、北京路、正义路(含三市街)、东风路、金碧路、翠湖环路、人民东路、人民西路为一类街道。一类街道的临街及与其他街道的交叉路口处,一律不准摆设货亭、摊点(经市政府或市建委批准设立的治安亭、电话亭、报刊亭除外)。
2、白塔路、拓东路、武成路、青年路、塘双路、护国南路、长春路、书林街、巡津街、庆云街、光华街(含龙井街)、宝善街、昆师路、龙翔街、大观路、五一路、国防路、环城东、西、南、北路及通往风景名胜区的主要干道为二类街道。二类街道原则上不准占用路面或在人行道设置货亭、摊点。现已被占用为临时市场的,应逐步调整解决。确需占用二类街道设置货亭、摊点时,需由两城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街道辖区范围提出意见,报市城建局同意会签后,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在不妨碍市容、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与二类街道交接的岔街(巷)处安排少量货亭、摊点。但货亭、摊点的位置距离交岔路口不得少于十五至二十米。此类货亭以及摊点,分别由两城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街道辖区范围将具体设置方案报市城建局同意会签后,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3、除上述一二类街道以外,均为三类街道。需要占道开辟市场或摆设货亭、摊点时,分别由两城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街道辖区范围,将具体设置方案与市城建局协商后,上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4、小区内的道路、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工矿区集中地的主要街道,参照市区二类或三类街道标准进行管理。需要占道摆设货亭、摊点时,应在不影响市容及交通的前提下,由各县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规划审核,报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条 所有临街的货亭、摊点,原则上由所属县区的城建管理部门统一建盖、统一出租。现有的货亭、摊点如有碍市容观瞻的,应逐步改建或搬迁。
第四条 凡需在本办法管理范围内占用街道、广场或空地摆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报经所属县区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划给摊位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红线内的市场、货亭、摊点的占道用地时,应事先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临时市场、货亭和摊点的占道用地,一律由市、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其它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批。过去已批办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二个月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建盖的货亭、市场,必须按规定留足人行道、车道、绿化带,保护好树木、花坛,避开下水道、窨井、电力杆(塔)、消防设施、煤气管道等市政设施,因国家建设或市容整顿需要时,按原批准单位通知拆除的期限,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八条 经批准摆设货亭、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区政府的有关管理规定,并应做到:
1、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摆设;
2、按规定交纳占地费或现场清理预备金;
3、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饮食摊点还要办理卫生许可证手续;
4、搞好“门前三包”,维护市容观瞻,保障交通安全;
5、不得擅自扩大货亭、摊点的使用面积和随意移动货亭、摊点的位置;
6、不改变货亭、摊点的经营使用性质。不私自转让、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变相出租货亭、摊点;
7、不得擅自建盖永久性或半永久性设施;
8、货亭、摊点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须延期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罚款、撤销其货亭、摊点使用权、没收非法收入、强行取缔违章建筑等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1、违章占道建盖货亭、摊点或擅自扩大货亭、摊点使用面积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占道费二至十倍的罚款,同时拆除其违章建筑;
2、擅自改变货亭、摊点经营使用性质或私自转让货亭、摊点的,取销其使用权;私自出租或变相出租货亭、摊点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收入;
3、超过规定使用期限不拆除,由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违章建筑,均按以料抵工办法办理;
4、对有违章行为又不服从管理,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报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负责审批安排摊点、货亭的城建管理部门,可收取适当的卫生费,并负责摊点、货亭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对各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的市场、货亭、摊点占道管理工作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不按本办法安排的市场、货亭、摊点,有权予以纠正;逾期不改的,应追究批准机关的责任。
第十一条 级城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凡是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以权谋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 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