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经营者在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包括: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
第十八条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营运线路。
第十九条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营运线路的,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公安、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调整、终止营运线路的,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规和规定,并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按规定位置悬挂、喷制统一的营运标志;
(四)车辆上的服务设施完好整洁;
(五)符合公共汽车客运营运技术要求;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未取得上岗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佩戴统一印制的服务标志;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六)不得拒载、拉客、中途逐客;
(七)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驾乘人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应当安排乘客乘坐该线路的后续车辆;
(二)其它公共汽车,应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主动购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推销商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一)市人民政府发出应急用车指令;
(二)抢险救灾;
(三)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