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非公共汽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对经营者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对营运从业人员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服从调派车辆的,处以 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