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资或补贴修建的房产;
(二)国有企业需要交易的房产;
(三)代管的国有房产和拨用房产。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将代管和拨用的房产转让、转租、抵押和典当。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商品房预售情况。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严禁挪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座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
(六)《住宅使用说明书》;
(七)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不得作虚假广告。
第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面积与合同载明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二十一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房屋使用权,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有偿转让:
(一)产权明晰;
(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权;
(三)无房屋租赁纠纷;
(四)共同居住人无异议;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或拆迁范围的房屋。有偿转让的公有房屋,同等条件下房屋的共用户(含共厨、共厕、共厅等)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经营行为:
(一)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营、入股、合作和承包经营等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的;
(三)以整体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场地的;
(四)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行业管理。设立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年检制度,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执业资格的房产中介专业人员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产中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如实告知与房产中介相关的情况,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中介服务价格,依法签订房产中介合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房产中介合同示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