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有房屋;
(二)城市公有房屋实行租赁制度。租赁公有房屋应当办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印制《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公有房屋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按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公有房屋转租、转借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协议租金;
(四)承租公有房屋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无人管理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代管。代管单位对因不可抗力造成代管房屋损毁的不负赔偿责任。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合法权利人与代管单位进行经济结算。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毗连方利益的行为。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而又急需维修的,按照先维修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可请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房产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使用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禁止在非专用房屋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房屋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
(三)租赁的房屋由出租人负责;
(四)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共有人负责;
(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代管人负责;
(六)保修期内的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得放弃修缮责任。房屋修缮责任人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碍正常使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合理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不足的,经全体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三十六条 维修资金归房屋所有权人(业主)所有。房屋转让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场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人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或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房屋修缮责任人未按照鉴定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和检查,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采取紧急排险措施,排险维修费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危房排险措施实施。
第三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六)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