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非法印制、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使用涂改、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证书无效,并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交易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中介机构未取得房产中介资格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房屋租金3-5倍的罚款并收回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装修人或装修单位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增加楼面负荷、穿凿楼面、拆除连接阳台墙体、擅自改动卫生间和厨房的防水层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装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装修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住宅区与物业管理规定,擅自搭建棚厦、插建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栏超出墙面、建筑物外吊挂物品、超出阳台护栏堆放物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