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强电力调度管理,推动智能电网发展,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连续供应符合国家供电质量标准的电能,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制定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提高防御事故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并保持电话畅通,及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精简用电报装环节、压缩业务办理时限、创新服务渠道、推动用电业务线上办理,提高项目建设效率,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优化售电与缴费的网点和方式;
(二)为用户提供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电费单位和受供电企业委托的转供电单位不得擅自对用户拉闸停电,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其他电力用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的要求高于国家电能质量标准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无法提供的,用户应当自行配备满足其用电需求的发电设备或者不间断电源。
用户未按照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的,导致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供电企业和用户进行监督管理,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查阅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配合,并为执法人员提供必要便利和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确认有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和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值及时足额缴纳电费,不得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
(七)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
(八)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九)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
(十)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发现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保留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建设或者计划检修、维修、抢修需要中止供电的;
(二)因电力紧缺需要限电的;
(三)用户逾期缴纳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缴仍未缴纳的;
(四)非居民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危及电网安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非居民用户不按规定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六)用户违反约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七)用户用电行为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不接受用电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依法配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停电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通知用户: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计划检修供电设施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于中止供电前七日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或者在媒体上公告,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书面通知重要用户;
(三)行政机关要求供电企业配合行政执法中止供电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明确停电时间、复电时间并提供执法依据,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用户;
(四)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违法用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五)因电力紧缺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进行停电或者限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前公告用户;
(六)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及时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