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 决 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日内予以批准。”删去。
二、将第十六条“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 删去。
三、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