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株政发[2011]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炎陵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炎陵县房产管理局为炎陵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炎陵县房产管理局下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发改、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之规定。
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确定拟征收范围,审查拟征收范围内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并出具书面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织规划、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依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条 由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发改、规划、国土、财政、建设、维稳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并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公众意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汇总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提交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并存储到征收部门设立的征收补偿费用专项账户,专款用于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后7日内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由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转交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严格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禁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严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强制拆迁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外,其他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条例》实施后新启动的项目,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