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考核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实施方案,根据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填埋场、消纳场、物料堆场和矿石开采、石材建材加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管理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的维护维修工程施工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取(弃)土场内作业、城市建筑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公路管养、公路水路运输场站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河道采砂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列入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并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三)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在项目工地设立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要求,落实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造成的扬尘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