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高校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0年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切实保护和有效补充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进一步规范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一条中的“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后增加“提高耕地质量”几字;删除“《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将第五条中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资质”修改为“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4、在第八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增加“城乡规划”几字。 5、将第十条修改为:“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6、删除第十一条中的“县级土地整理开发机构”几字。 7、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8、删除第十六条。 9、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10、将十八条修改为:“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11、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后增加“审计”;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政资金。” 1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13、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可并处罚款”几字。 1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15、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