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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供热管理

2022/07/16471 作者:佚名
导读: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九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供热工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供热产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给予补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十九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供热工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供热产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外,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室温是否达到标准由政府供热管理部门测定,测定室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负荷、超范围供热;

(四)擅自停止供热。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由于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标准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报修,并将投诉报修处理情况在七日内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四)维修、储煤等实施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造等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改造,按照下列方式划分责任并承担费用:

(一)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三)热用户的二次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单位、小区、居民用户楼栋内共用的立管、阀井、阀门和供热计量仪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

(四)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五)整栋住宅楼的室内供热系统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由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改造方案,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从城市维护费和供热配套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和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镇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供电和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热单位正常用电和用水供给,不得擅自停电和停水。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条

热计量仪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热计量仪表计量争议需要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的,检定费由计量机构认定的责任方承担。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采砂、掘土、打桩,进行爆破作业;

(二)堆放垃圾、杂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植树,埋设电线杆、通讯线杆;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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