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普宁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原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宁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全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局委托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负责市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公路、房管、卫生、环保、宣传、文化、市场物业等部门和市区规划范围内的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搞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市环卫局加强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设置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栏目。
第六条市区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专业规划由市环卫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环卫局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环卫局举报。市环卫局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十条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由市环卫局审核把关。
第十二条市环卫局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市环卫局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卫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环境卫生建设专业规划,同时控制好用地,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十四条市环卫局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卫局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提出拆迁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环卫局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十七条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域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环境卫生责任界定不清的,由市环卫局确定。
第十八条凡从事市区城市垃圾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环卫局核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环卫局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和技术标准。
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理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市环卫局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的垃圾实行有偿处理,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的风景旅游点、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公共厕所,管理责任单位应负责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二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专用设施运输,由专业单位作专门的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二十五条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圃)、草坪及进行市政道路修整等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垃圾,作业者应当负责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需穿行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二十七条城市的工程施工及装修装饰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渣土限时清运,保持整洁;
(二)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在竣工后验收前,应当修复因施工损坏的有关设施,并把垃圾清除干净,把污染的道路清扫整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清洁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工程垃圾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建筑工程垃圾渣土的处置,实行统一排放、统一管理、部门协调、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十条市环卫局负责市区建设、铺设、修缮工程项目产生的垃圾渣土统一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市环卫局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三十二条运载建筑垃圾的车辆经市环卫局审验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
第三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渣土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必须将建筑垃圾渣土运往经市环卫局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凡有违反市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环卫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普宁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普府【2002】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