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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水库等地表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确保安全、综合治理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
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体育、城市管理、海事等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河长、湖(库)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库)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
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能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关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侵占、毁坏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八)电鱼、毒鱼、炸鱼;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及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四)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和规模养殖畜禽;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七)取土、采石、采砂及其他采矿行为;
(八)铺设通过保护区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九)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十)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十一)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已建成的农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泊、装卸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捕捞作业;
(四)散养、放养畜禽;
(五)种植农作物;
(六)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水质保护目标的要求。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及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饮用水水源水质突发环境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开展取水许可管理,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二)对保护区内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采砂进行监管;
(三)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
(二)推广农业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集雨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因地制宜实施造林等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集雨区域内港口、码头、岸线、船舶的管理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做好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一)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规定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报告;
(三)配合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全市的水资源调度,特枯时期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的取水需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六)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含有低放射性物质废弃物或者废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废弃物或者废水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铺设通过保护区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和规模养殖畜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散养、放养畜禽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或者毁坏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及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土、采石、采砂及其他采矿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或者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造成水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停泊、装卸的,责令驶离该区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