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的若干钢材,货款为500万元人民币。同日,A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人为自己,到期日为2002年12月8日的定日付款汇票,汇票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D银行。该汇票交给B公司后,2002年12月20日,B公司才向D银行要求付款。D银行经审查汇票、持票人身份及商品交易均真实合法,在B公司说明了不能在付款提示期间内提示付款原因及并提交相关证据后,予以支付汇票所载的款项500万元。但是,当D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其已经代为支付的票款时,遭到拒绝,理由是持票人要求付款时已过付款提示期限,由此引起纠纷。
本实例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人在付款提示期间经过后付款的行为是否产生票据法上的付款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2款及《若干规定》第59条的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持票人B公司虽然在付款提示期间经过后才向D银行要求付款。在B公司说明了不能在付款提示期间内提示付款原因及并提交相关证据后,D银行予以支付票载金额的,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D银行的付款行为产生票据法上的付款效力,A公司应当向D银行偿还其已经代为支付的票据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