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之间的关系言之,可分为完全之法律行为和不完全之法律行为。“完全行为者,即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也。非完全行为者,即不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前者,即有效之法律行为是。”后者通常可分为三:1、无效之法律行为;2、可撤销之法律行为;3、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不完全法律行为有其共同的地方:从原因上看,即为生效要件之欠缺,只不过性质及严重程度不同而已;从结果上看,就是当事人以法律行为企图发生的效果,不被法律赋予法律规范效力,不能确定的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法律行为中最重要、最典型的一种,若将此处的“法律行为”替换为合同,则不完全合同,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纵然不自愿履行合同内容,他方亦无法请求强制履行。
合同的分类
按照上述标准,合同也可以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效力未定合同。在立法上,这种分类方法也已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对合同也是这样进行效力区分的。此即构成本文所称之“合同效力体系”。但是,这种分类方法是否已经穷尽合同效力的所有类型,也就是说,是否有某种合同的效力既非有效,又非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未生效合同是否是一种单独的合同效力类型?需要予以说明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及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已为法律明文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此处只探讨其余三种未生效合同在效力体系中之地位问题。
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
无效,指合同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的效力。当然无效者,指无效的合同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人皆得主张其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自始无效者,指于合同成立时,即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效力。确定无效者,指无效的合同在其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且以后无再发生效力的可能,亦不因情事变更而回复其效力,纵经当事人承认,亦不能使其发生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在完备其生效要件后,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有效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异甚大。有一点须引起注意的是,未生效合同在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的情况下,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无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不是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指合同因意思表示之有瑕疵,由撤销权人溯及的消灭合同的效力。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合同效力已经发生;惟因撤销丧失其效力,如表意人不为撤销,则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其撤销权,可撤销合同确定为自始有效。未生效合同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撤销权一说。故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极为明显。
未生效合同也不是有效合同
哪些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律一般不予规定,而只规定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究其原因,在于意思自由,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法律行为在原则上均应发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才应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何为有效合同,反倒觉得模糊。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涉及合同生效与不生效的问题,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 言下之意,未生效合同自属有效合同无疑,因为按其理论,有效是生效的逻辑前提,而未生效合同存在生效的可能性。要论证未生效合同不是有效合同,首先要解决生效与有效两个概念的关系问题。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有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评价,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除了侧重点有所不同之外-“生效”是指产生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时间方面的问题,而“有效”也是指具有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定性方面的问题-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从法律效果上说,二者都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从要件上说,法律并未对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作出不同的规定,二者是同一的,学理上对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也不作区分。所以,有效与生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效合同必是生效合同,生效合同也必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有其特殊性,它本已生效,是有效合同,但由于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还原为无效。基于这种特性,我国台湾有学者曾世雄称之为“有效得撤销”合同、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之为“未定的生效的”合同)。对此,胡长清先生论述道,有效之法律行为“其要件有二:即(1)已发生效力,(2)其效力确定不可动。” 这一论断,当可解此疑惑。
未生效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有效合同是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其效力确定不可动的合同,所以,不能将未生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只有在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阻碍事由消除后,它才是有效合同。认为有效是生效的逻辑前提,是一种生活上的随意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