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属地化管理。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中方在职职工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并由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